(2017)浙0784民初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乃辉与施根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辉,施根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885号原告:刘乃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忠。被告:施根火。本院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乃辉与被告施根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根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原告刘乃辉为被告施根火提供吊砖劳务,被告施根火至今尚欠原告刘乃辉工资180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施根火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施根火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根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乃辉工资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根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