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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改兰、梁保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改兰,梁保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353号原告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782215639住所地:平山县正义路法定代表人张冠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文超、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改兰,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梁保东,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改兰、梁保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多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兰、梁保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付104162元,剩余13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下称建行平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与建行平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与建行平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购房者)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按揭贷款合同及时偿还建行平山支行的贷款构成违约。建行平山支行遂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建行平山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剩余贷款119092.72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履行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而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的贷款119092.72元;依法判令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改兰、梁保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改兰、梁保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首付104162元,剩余13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因原告2013年3月1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如债务人(购房者)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它约定,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的贷款构成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遂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剩余贷款119092.72元。2015年3月10日平山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9日收到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人李改兰、梁保东拖欠贷款本息119092.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公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各自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原告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李改兰、梁保东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119092.7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李改兰、梁保东追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李改兰、梁保东偿还人民币119092.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改兰、梁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9092.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齐金虎陪审员  付亚楠陪审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彦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