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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兴宽与赵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宽,赵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40号原告:赵兴宽,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赵克云,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赵兴宽与被告赵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克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2332.8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从2017年1月19日按6%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4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并有证人李某作证,后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赵克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40元,由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兴宽现金捌仟陆佰肆拾元,小写8640元。今借人赵克云,证明人,李某,2015年7月16日,到期9月16日。”该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致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人李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64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原告提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定,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因借据中无利息约定,按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宽借款8640元。二、被告赵克云另应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该借款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赵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一兵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人民陪审员  韩太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