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7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胡火印、付阳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上海安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火印,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阳梅,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辉,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钱,女,192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安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法定代表人:李家传,总经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以下简称“胡火印等四人”)、上海安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保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2、由胡火印等四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有误,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明前往其住处,经出具证明的委员会确认死者并非居住于金润物业,而且金润物业地址是一个仓库,没有居住条件,故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胡火印等四人辩称:不同意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时胡火印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付小卢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时胡火印方也提供过一组照片,证明那个地方是城镇化地区而非农村,故坚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安杰运输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火印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安杰运输公司赔偿胡火印等四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5,6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抢救费3,0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21.25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前款由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安杰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胡火印等四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11时许,于105国道1695KM+650M(新建区溪霞镇乌石村路口)处,受害人付小卢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乌石村往南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安杰运输公司驾驶员程晋标驾驶牌号为沪DFXX**(沪H6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溪霞镇往九江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受害人付小卢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程晋标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付小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所需,胡火印等四人共计支出抢救费3,088.5元。2016年9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晋标、受害人付小卢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胡火印等四人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FXX**(沪H6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等,胡火印等四人花费了交通费约千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胡火印等四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事故发生后,安杰运输公司支付了胡火印等四人480,000元。一审再查明:1、付廷灼(已于2005年2月死亡)与邓正钱共计生育子女四人,即付元芳、付小英、付鸿儒、受害人付小卢;受害人付小卢与胡火印共计生育子女两人,即付阳梅、付国辉;2、受害人付小卢的遗体于2016年8月26日在江西西山殡仪馆火化;3、2010年3月至本起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付小卢居住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桃花五村,系西湖区金润广场中发货运代办部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晋标、受害人付小卢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杰运输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程晋标的替代赔偿责任。胡火印等四人要求安杰运输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诚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付小卢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抢救费3,088.5元、丧葬费35,634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胡火印等四人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处理事��的期限,一审法院酌定家属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胡火印等四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火印等四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82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胡火印等四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203,661.25元。胡火印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受害人付小卢因事故死亡,必然给胡火印等四人精神上造成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胡火印等四人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胡火印等四人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胡火印等四人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胡火印等四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8,000元。胡火印等四人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113,388.5元(含抢救费3,0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二、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因受害人付小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抢救费3,088.5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数额1,203,66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家属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70,873.75元,扣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3,388.50元,余款1,157,485.2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50%,即578,742.63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692,131.13元,该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四、上海安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律师代理费8,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80,000元,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安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472,000元;五、驳回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1.5元,由胡火印、付阳梅、付国辉、邓正钱负担245元,上海安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36.5元,上海安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提供二份证据,分别为一审中出具二份“居住证明”的单位,即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南昌金润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分别在原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标识“此证明作废2017.4.19”并加盖公章。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想要证明死者付小卢生前并非居住在桃花五村、也不在物流公司工作。胡火印方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真实��存疑,证明力不足,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安杰运输公司,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赔偿范围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对抗一审时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受害人付小卢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投资协议等证据,基于此一审认定受害人付小卢生前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不妥。综上所述,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忻贤麟审判员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