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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谢大干、谢金兴等与朱玉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朱玉田,金明诚,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484号原告谢大干,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赵晨、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兴,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谢金田,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田,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金明诚,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兰溪市。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法定代表人余增高,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蒙维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波,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学敏,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与被告朱玉田、金明诚、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大干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2017年6月15日原告谢金兴、谢金田向我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干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原告谢金兴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原告谢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金明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波、程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田,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大干诉称,原告谢大干系死者谢某儿子。2016年12月16日早晨,被告朱玉田(受雇于被告金明诚)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为金明诚所有。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处)从诸葛到烟溪,05时25分许,途径330国道280KM+150M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村路段直行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发生刮碰,造成谢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朱玉田、死者谢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金兴、谢金田诉称,谢某于2016年12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12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作为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有权参加诉讼。谢金兴、谢金田向我院申请参加诉讼。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8505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依法判令被告朱玉田、金明诚、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承担60%责任。庭审前,原告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6380.95元,住院伙食费180元,护理费900元,参加人员误工费3882.6元,死亡赔偿金236185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8388.05元,要求被告赔偿257032.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要求变更丧葬费28192.5元,死亡赔偿金192645元,参加人员误工费3166.80元,合计306464.95元,要求被告赔偿231878.97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报告单,证明原告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花费的医疗费。4、兰公司鉴尸字(2016)097号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航空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朱玉田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朱玉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明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金明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住院收款收据,证明垫付5000元。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医疗费扣除自身疾病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参加人员误工费已经包括丧葬费当中,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材料,保险公司认为自身疾病相某严重,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还是自身疾病引起,交通费过高,按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20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明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死者相某一部分费用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应予以扣除;证据4中死亡诊断中明确说明死者死亡跟自身疾病有关联,原告方应承担相关费用;证据5的交通费都是连号发票,航空费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经查,原告证据1、2、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的异议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被告金明诚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中。经查,被告金明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系死者谢某子女。赣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明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16日早晨,被告朱玉田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从诸葛到烟溪,05时25分许,途径330国道280KM+150M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村路段直行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发生刮碰,造成谢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玉田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盲目行驶,未注意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谢某在横过道路过程中在车辆临近时倒退,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朱玉田、谢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谢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26380.95元。被告金明诚垫付医疗费4919元。死者谢某,男,1931年05月10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自身疾病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关于扣除自身疾病费用,其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按12%酌定为3165.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被告朱玉田系被告金明诚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金明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明诚和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金明诚和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赣H×××××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因谢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明诚按责赔偿60%。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费赔偿200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因谢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6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死亡赔偿金192645元,护理费900天,丧葬费28192.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16.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276515.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84518.21元,合计204518.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金明诚赔偿给原告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9390.91元,因被告金明诚已付4919元,故被告金明诚还需支付447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明诚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要求被告朱玉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5元(已减半收取,缓交),由原告谢大干、谢金兴、谢金田负担136.5元,由被告金明诚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PAGE?-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