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伟与吴志清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吴志清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5487号原告:罗伟,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吴志清,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罗伟与被告吴志清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被告吴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许罗伟每月探望婚生女罗某2次,探望方式为每月第2周及第4周周五下午由罗伟将罗某接回其住处,下周一再由罗伟送罗某至学校;寒暑假期间,罗某由原、被告二人轮流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伟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合,经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调解离婚。原、被告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罗某由吴志清抚养,罗伟每月可探望罗某或者带其外出,且吴志清保证罗伟每月探望罗某的时间不少于2天。但半年后,吴志清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罗伟探望罗某的约定,罗伟为此事多次与吴志清沟通均无效果。现在婚生女罗某已经4岁,正处于探索世界、认知世界的阶段,如果长期缺失父爱,会使孩子的心理不健康,社会适应力下降。由于吴自清极度自私,坚决不让罗伟探望罗某,并以搬家来躲避罗伟,也不愿与罗伟见面沟通。罗伟现在武汉居住,且有稳定收入,获得探望权后,能给罗某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使其能够得到父母的爱,能尽量减少因父母失败的婚姻给其造成的伤害。现罗伟为了使罗某有一个健康的心理成长环境并成长为一个内心美好强大的人而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吴志清辩称,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吴志清一直按着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在履行,并非罗伟所述,不让其探望婚生女罗某。据吴志清了解,罗伟现在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来抚养小孩,且罗伟曾有吸毒史,更不适应抚养、探望婚生女罗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二人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罗某由吴志清抚养,罗伟每月可探望罗某或带其外出,罗伟探望罗某前应通知吴志清,且吴志清保证罗伟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2天。嗣后,罗某随吴志清生活至今,原、被告二人因探望罗某一事产生分歧,从2013年年底至今,罗伟未再探望罗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婚生女罗某一直由吴志清抚养,罗伟作为不直接抚养罗某的一方,依法应享有探望罗某的权利,且吴志清对此有协助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志清虽辩称罗伟有吸毒史且罗伟对罗某进行探望会对罗某的成长不利,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吴志清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罗伟要求探望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罗某现仍年幼,故罗伟对其探望的时间不宜过长,故本院酌定罗伟每月可探望罗某2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的周六8时至20时。另外,罗某小小年纪就必须面对父母离异这一事实,着实令人遗憾,虽无意对原、被告二人之间的情感纠葛进行评价,但仍希望二人能多一点相互谅解,放下二人心中的芥蒂,共同为女儿的未来着想,使其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综上所述,本院对于罗伟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伟每月可探望婚生女罗某2次,时间为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的周六8时至20时,被告吴志清负有协助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90元,由原告罗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景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