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宏霞与芦于国合同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宏霞,芦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06执异31号案外人:芦于林,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03241968********。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宏霞,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官园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5031964********。被执行人芦于国,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大街**号(现住信阳市潢川县白店乡)。身份证号:4130241973********。本院在执行刘宏霞与芦于国合同纠纷一案中。芦于林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0506执8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争议房产为案外人芦于林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2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芦于林的委托代理人贺辉、申请执行人刘宏霞及委托代理人于滨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委托代理人)称:争议房产的首付款、契税、维修资金、燃气入网安装费、乡镇安装工料费等费用均系支付,之后每月按揭贷款均案外人通过芦于国的按揭银行卡缴纳,芦于国自始未支付任何与争议房产有关的任何费用,争议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芦于林。申请执行人辩称:芦于国与海南怡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该合同真实有效。案外人芦于林与芦于国系同胞兄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案外人是代芦于国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芦于国依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如异议人芦于林认为该房屋系由其实际出资,芦于林可起诉要求芦于国返还其出资款项。异议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仅显示芦于国偿还贷款明细,不能证明出该贷款是由异议人出资。异议人芦于林提出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综上案外人芦于林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0506执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美桃岭地段天赐海尚居E3幢1-101号房产之后,案外人芦于林对其上述房产查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与芦于国是亲属关系,尽管案外人提供的房产的首付款、契税、维修资金、燃气入网安装费、乡镇安装工料费等费用均系支付的相关材料证明,但房产在按揭缴纳上又是案外人通过芦于国银行卡进行缴纳。双方之间财物来往并不能证明该房系芦于林所有,芦于国与海南怡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芦于林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改变该协议为真实有效的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芦于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田小娟审 判 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芈永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