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远美、杜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远美,杜志胜,杜刚,舒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402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MA3X695P65。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该公司城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远美,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杜志胜,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远美之夫。被告:杜刚,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刘远美之子。被告:舒彬,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杜刚之妻。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远美、杜志胜、杜刚、舒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及被告刘远美、杜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舒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远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杜志胜、杜刚、舒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远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远美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期限12个月,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由被告杜志胜、杜刚、舒彬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远美归还本金37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远美、杜志胜、杜刚、舒彬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3、2014年10月31日,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远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杜志胜、杜刚、舒彬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实。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远美在原告处贷款290000元,同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9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远美于2017年4月29日归还本金37000元,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远美承认原告桐柏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贷款其给黄发明使用了,应由黄发明偿还本金及利息。期间其已偿还37000元本金,原告起诉后,又偿还5000元。为此提供了数年来其找杨波计算该笔贷款的利息清单,以证实该笔贷款其给黄发明使用了,应由黄发明偿还。被告杜志胜同意刘远美的答辩意见。被告杜刚、舒彬均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质证认为,被告刘远美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杨波计算贷款的利息清单,只能证实被告刘远美曾找杨波计算利息,不能证实该笔贷款由黄发明使用,应由黄发明偿还。对被告刘远美提出的偿还数额不持异议,但提出后来偿还的5000元系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刘远美提供的杨波计算贷款的利息清单,因不能证实该笔贷款应由黄发明偿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远美与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远美在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杜志胜、杜刚、舒彬与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款借出后,被告刘远美于2017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诉讼期间偿还利息5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远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杜志胜、杜刚、舒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远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被告刘远美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因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故被告杜志胜、杜刚、舒彬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远美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刘远美已偿还的5000元);二、被告杜志胜、杜刚、舒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被告刘远美、杜志胜、杜刚、舒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审 判 员 王健人民陪审员 李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