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永明与石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明,石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283号原告:徐永明。被告:石华山。原告徐永明与被告石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石华山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华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石华山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徐永明借款1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如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证据证实,被告石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石华山因看病需要向原告徐永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书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石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在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永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被告石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