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蓝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681号申请执行人:蓝某某,男,1976年生,畲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被执行人:刘某,男,1979年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汗蒸馆对面)。本院立案执行蓝某某诉被执行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某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已执行,尚有507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晓兰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