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98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王某某 曾用名 民族 性别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政治面貌 户籍所在地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刘建立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947号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大墙西街1号,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6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滕杰,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及另一袋净重0.27克的冰毒;从滕杰处查获购买的冰毒一袋。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无 辩解 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 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96克予以没收,所扣押的毒资现金400元予以追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 日期 审判员 唐志敏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