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光升、高光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光升,高光法,高立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38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春,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高光升,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高光法,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高立存,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高光升、高光法、高立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升、高光法、高立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光升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3397.76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2.被告高光法、高立存及高光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光升于2014年10月25日从我行借款14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到期,由被告高光法、高立存及高光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10‰。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致使借款形成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3397.76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1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光升、高光法、高立存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高光升以购挖掘机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光法、高立存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高光升账户存入140000元,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光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7年7月10日,该借款利息为23397.7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光存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光升、高光法、高立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光升经被告高光法、高立存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高光升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高光法、高立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光法、高立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光升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光存的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光升、高光法、高立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3397.76元(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163397.7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光法、高立存对被告高光升的上述借款本息在1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光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计1784元,由被告高光升、高光法、高立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妮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