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3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在2017年3月14日容留甘某,4吸毒);因吸毒于2017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琼、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房内,先后六次容留林某、赵某、江某、甘某、程沥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林某、赵某、甘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出租房登记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