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少文与艾小大、杨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少文,艾小大,杨家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510号原告:陶少文,男,1998年3月26日生,苗族,农民,住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学,男,1959年12月10日生,哈尼族,住金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小大,男,1991年3月26日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被告:杨家龙,男,1994年12月17日生,苗族,农民,住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少文与被告艾小大、杨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学、被告艾小大、杨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9.34元、护理费1700.00元、误工费88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2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人民币84609.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陶少文去���场村一个朋友家喝喜酒后坐亚拉寨村委会马鹿塘村王车的摩托车回家,从牛场村出来一公里左右的地方看见二被告坐在路边,被告杨家龙对原告说他丈哥艾小大喝酒醉不会开摩托车叫帮忙开一下,因被告杨家龙与原告是同村人不好拒绝就答应帮艾小大开车,原告开摩托车拉被告艾小大往亚拉寨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艾小大酒醉坐不稳左右晃动,加上路面不好,摩托车往右边侧翻倒地后压在原告的大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陶少文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4899.34元、护理费1700.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8890.00元(17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天)、伤残赔偿金54120.00元(9020元×20年×30%)、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人民币84609.3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艾小大、杨家龙辩称:一、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都在牛场村熊金祥家喝酒,下午先后骑摩托车回家,从熊金祥家出来一公里左右,艾小大将车停在路边休息,杨家龙说艾小大喝多了,陶少文从姓王的车上跳下来说我去开,杨家龙说你也喝多了怕不行,陶少文说没问题,边说边将艾小大推往摩托车后坐上把摩托车开走了,开的速度很快,杨家龙等人追上时见车和人分别倒在一边。二、原告先后两次出院证足以说明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达八级伤残的鉴定系陈旧性伤残,不是此次驾驶摩托车导致的新伤残,而是之前坐他人的摩托车翻车后造成的陈旧性伤残。三、本案是因原告安全意识淡薄,违法违规驾驶造成的。综上,本案既然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只符合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告的伤残系陈旧性伤导致,其自行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二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8出院证和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原告陶少文右股骨下段斜形完全性骨折;2、右髌膝关节陈旧性脱位;3、左踝部软组织擦挫伤。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陶少文去牛场村一个朋友家喝喜酒后坐亚拉寨村委会马鹿塘村王车的摩托车回家,从牛场村出来一公里左右的地方看见二被告坐在路边,被告杨家龙对原告说他丈哥艾小大喝酒醉不会开摩托车叫帮忙开一下,因被告杨家龙与原告是同村人不好拒绝就答应帮艾小大开车,原告开摩托车拉被告艾小大往亚拉寨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艾小大酒醉坐不稳左右晃动,加上路面不好,摩托车往右边侧翻倒地后压在原告的大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陶少文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4899.34元、护理费1700.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8890.00元(17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天)、伤残赔偿金54120.00元(9020元×20年×30%)、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人民币84609.34元。另查明,原告陶少文系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其驾驶的摩托车被告艾小大未办理落户手续,也未办理保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被告艾小大、杨家龙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艾小大喝酒醉不会骑摩托车,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陶少文无驾驶资格和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叫陶少文帮忙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陶少文驾驶摩托车拉艾小大在路上行驶过程中,由于艾小大酒醉坐不稳左右晃动,加上路面不好,摩托车往右边侧翻倒地后压在陶少文的大腿上,造成陶少文右股骨下段斜形完全性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擦挫伤。艾小大、杨家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艾小大、杨家龙赔偿陶少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609.34元的30%即人民币25382.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艾小大、杨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陶少文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82.80元。二、驳回原告陶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0元,由原告陶少文负担670.60元,由被告艾小大、杨家龙负担2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