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晓红与王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红,王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536号原告:黄晓红,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小勇,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黄晓红与被告王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3,600元,合计103,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经朋友杨清元介绍后认识被告,被告以购房为借口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月息3%,打条时承诺2014年12月27日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小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黄晓红现金70,000元,至2014年12月27日偿还。后因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黄晓红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黄晓红与被告王小勇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也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以杨清元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与被告王小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3%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在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应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红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