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6执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时红与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时红,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6执保17号申请人:张时红,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被申请人: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法定代表人:翟大红,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时红与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时红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红太阳超市的租金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李花香以其所有的一辆普拉多JTEBX3FJ���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时红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红太阳超市租金52万元,冻结期限1年;二、查封担保人李花香所有的普拉多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向雪原审判员 王锡专审判员 张 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