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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周苏军、韩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周苏军,韩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01号原告朱志强,男,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鉴,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苏军,男,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韩筱霞,女,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朱志强与被告周苏军、韩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苏军、韩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苏军、韩筱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苏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三次将借款给付被告周苏军,借条载明借款在春节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苏军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周苏军、韩筱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苏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苏军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苏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周苏军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苏军、韩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06元,由被告周苏军、韩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凌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