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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晓林与胡希芳、李志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林,胡希芳,李志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755号原告:杨晓林,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希芳,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志正,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号。负责人:宁延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林与被告胡希芳、李志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被告胡希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鲁V×××××普通摩托车沿市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市场街南段,与停靠在道路右侧开车门的被告胡希芳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胡希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2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胡希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李志正未到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鲁V×××××普通摩托车沿市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市场街南段,与停靠在道路右侧开车门的被告胡希芳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希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足骨折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4个月;3、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4、无需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建议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胡希芳系鲁V×××××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志正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929元、误工费13348元、残疾赔偿金479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3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3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希芳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胡希芳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希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胡希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21461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例、门诊收费单据、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潘焕芝护理。护理人员潘焕芝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认定护理费1929元(64.3元/日×3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杨彩云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诸城市××街杨彩云经营的个人工商户从事三轮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工作,其要求按照2016年度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7996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为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杨亚璇(2011年4月12日出生)和杨涵茹(2015年1月28日出生),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年以及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和定残日,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91.15{(9519元/年×17年)÷2人×10%},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违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4个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杨彩云个体工商户处从事三轮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3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929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087.15元(47996元+8091.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34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98895.15元。因被告胡希芳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2864.15元(10000元+1929元+13348元+56087.15元+500元+1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034元(11464元+3000元+570+1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被告胡希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部分损失1603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胡希芳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胡希芳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无异议,原告应返还被告胡希芳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林各项损失共计82864.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林各项损失共计160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杨晓林返还被告胡希芳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5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