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刘川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08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8549N。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祥,原告员工。被告:刘川宁(曾用名:胡琼、刘英),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刘川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川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49786.72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84438.19元、滞纳金192069.88元,共计626294.7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所欠本金349786.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84438.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川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激活使用,但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刘川宁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欠款明细。被告刘川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川宁填写《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刘川宁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刘川宁于2013年1月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1月12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9786.72元、利息84438.19元、滞纳金192069.8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川宁于2017年1月13日偿还透支本金1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1.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4.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2016年11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服务价格与调整前不变。本院认为,被告刘川宁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被告刘川宁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刘川宁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在偿还透支本金时还应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根据被告刘川宁的还款情况,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9776.72元(349786.72元-10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84438.19元、滞纳金(违约金)192069.88元,以及2017年1月13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349776.7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4438.19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3日后的滞纳金,由于原告未明确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川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9776.72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84438.19元、滞纳金(违约金)192069.88元;二、被告刘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2017年1月13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349776.7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4438.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刘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