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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谈国江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谈国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90号罪犯谈国江,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幸福城监狱四监区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湖浔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谈国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1年2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认为,罪犯谈国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谈国江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1次,行政表扬1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谈国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谈国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