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456号 原告:周娟,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4区小康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蠡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5396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冀FJ555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8525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JS00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04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2017年7月24日凌晨零点五十一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喜立驾驶冀FJ5557-冀FJS00挂货车从秀兰搅拌站拉料至满城顺安砖厂行驶至保定市秀兰搅拌站时路面松软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李喜立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保定市竞秀区江城派出所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5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1079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李喜立受伤后住院治疗,目前已经出院,原告已经与李喜立达成协议,原告赔付了李喜立的各项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蠡县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无拒赔免赔前提下原告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晋州公司辩称,冀FJS00挂在我公司车损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事故车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够按期年检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前提下原告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周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周娟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张立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江城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5000元。 3、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1079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 4、李喜立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交通费票据、协议书、收款条,证实李喜立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周娟赔付李喜立的情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8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96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计算60天)、护理费980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天)、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保蠡县公司对原告周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中保单无异议,其他证件均为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事故证明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应当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真实性。 2、对证据二不认可,施救费发票保定市满城区佳伟汽修厂不具有施救资质,发票数额不认可,没有体现数额和区间。 3、对证据三,评估报告在鉴定时并未通知保险人查勘定损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评估结论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 4、对证据四中的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收到条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案件关联性,医疗费具体数额法院核定,伙补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误工费司机李喜立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属于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对原告周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明形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挂车为其实际所有人,应该出具于保定市旌途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证明中没有单位法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明形式,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评估报告不认可,该车在委托过程和选定机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符合程序,主挂车两个车在一个报告中作出不符合规定,该清单中无法分出主挂的各自损失数额,我公司申请对挂车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根据挂车的车损险情况,挂车为非足额投保,该挂车投保时为新车购置价3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04000元,对该挂车的损失数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承担,其他意见同蠡县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娟系冀FJ5557货车车主。冀FJS00挂货车系原告周娟购买,挂靠在保定市旌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3月7日,原告周娟为其所有的冀FJ5557货车在被告人保蠡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8525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2017年6月23日,保定市旌途运输有限公司为实际车主为原告周娟的冀FJS00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晋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04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保险单中没有载明新车购置价的数额。2017年7月24日凌晨零点五十一分许,原告周娟雇佣的司机李喜立驾驶原告周娟所有的冀FJ5557-冀FJS00挂货车从秀兰搅拌站拉料至满城顺安砖厂行驶至保定市秀兰搅拌站时路面松软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李喜立受伤。此事故由保定市竞秀区江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周娟支付现场施救费15000元。原告周娟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1079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后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车辆损失110790元中冀FJ5557货车损失57790元,冀FJS00挂货车车辆损失53000元。李喜立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838.19元。李喜立出院后原告周娟与李喜立达成协议,原告周娟赔付了李喜立的各项损失共计31838.19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不再公路上,由保定市竞秀区公安分局江城派出所勘察并出具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证明加盖保定市竞秀区公安分局江城派出所公章,事发后原告周娟也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故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娟系冀FJ5557货车车主,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蠡县公司要求赔偿。保定市旌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足以证实原告周娟为冀FJS00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故此原告周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晋州公司要求赔偿。施救费15000元,原告周娟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和施救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周娟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周娟冀FJ5557货车车辆损失57790元,冀FJS00挂货车车辆损失53000元。评估费6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上述损失共计131790元,由被告人保蠡县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68290元,由被告人保晋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635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周娟雇佣的司机李喜立受伤,原告周娟已经赔付李喜立,原告周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蠡县公司要求赔偿。但是李喜立的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关于李喜立的人身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83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误工费996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计算60天);4、护理费980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0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378.19元,由被告人保蠡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周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3968.1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娟车辆损失57790元,赔偿原告周娟施救费、评估费10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娟损失19378.19元,上述损失共计87668.1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娟车辆损失53000元,赔偿原告周娟施救费、评估费10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娟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