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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与嵩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嵩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24行初18号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9061680-1。法定代表人王慧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朋,男,系该公司董事,特别授权。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嵩县县城白云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1829-7。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光,男,系该局执法监察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建青,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朋,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学光、宋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6920平方米,已于2015年9月4日期满,没有履行复垦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洛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部分第七节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在30日内改正,即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的种植条件,并处罚款62280元。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响应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倡议,经嵩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将公司住所地搬迁至位于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的嵩县产业集聚区。后向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许可手续,因诸多因素,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嵩国土临(2013)12号《关于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临时用地的批复》批准使用土地期限为二年。用地时间从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用地期限临近时,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用地许可手续,被告以有人告状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8月10日,原告无奈再次向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临时用地手续,被告仍是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的种植条件,同时给与罚款人民币62280元。原告认为,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存在程序明显不当、实体处罚违法等诸多问题。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按法定格式载明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信息,所确定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委托手续等证据资证,处罚所依据的部分事实是2014年10月份,即前次处罚时的调查结论。本次处罚作出后,嵩县产业集聚区的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让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再去恢复土地达到种植农作物的条件,显然不合实际。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制作的《土地勘察定界技术报告》,证据2、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国土资文(2016)196号《关于嵩县2016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审查意见》,证据3、2016年11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16)812号文件《关于嵩县2016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被告已于2016年4月20日组织材料上报审批,2016年8月23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查通过,2016年11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第二组证据,证据1、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该处罚决定书缺失法定代表人,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受委托人王会朋没有接受委托。第三组证据,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延期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临时用地期限。第四组证据,证据1、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8日制作的洛安监管(2013)63号《关于印的通知》,证据2、嵩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于2013年5月9日制作的《关于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气体充装项目的复函》,证据3、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制作的《嵩县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图图则》。拟证明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响应政府号召,主动申请迁址到嵩县产业集聚区,并得到嵩县产业集聚区同意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据1、嵩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制作的豫洛嵩县贸(2013)00106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作出的洛危化项目安设审字(2013)01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嵩县防雷技术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制作的N0:2013-046号《嵩县爆炸火灾化工场所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1日制作的豫洛危化项目备案(2013)020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河南永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制作的永消检字(2013)第091号《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6、嵩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制作的嵩公消审字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7、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13日制作的豫洛危化项安验审字(2014)00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8、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21日制作的豫C安经(甲)字(2014)002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9、河南省安监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豫C)WH安许证字[2014]00230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0、嵩县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3月25日制作的NO:2014-HP-03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企业作为特种行业具备的各种资质,仅缺用地许可手续。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经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临时用地面积10.20亩,使用期限两年,时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6年7月21日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嵩国土资执责履(2016)01号《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前履行复垦义务。因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30日内改正,即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的种植条件,并处罚款62280元。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1日制作的法定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证据2、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7日制作的嵩国土文(2016)161号《关于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临时用地情况的核查报告》。拟证明案件的来源。证据3、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制作的立案呈批表及相关办案人员执法证明。拟证明立案程序正当,办案人员具备办案资格。证据4、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的接受调查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向原告送达接受调查的通知。证据5、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拒不配合调查,故借用存档资料情形。证据6、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7、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临时用地的批复》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批准临时用地的期限为二年。证据8、嵩县国土资源局持有的现场勘测草图一份,照片复印件三幅,勘测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的占地面积及地面建筑物情况。证据9、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办理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案件情况的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没有见到原告代理人,但对案情做了审查。证据10、嵩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据11、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4日制作的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一份及呈批表一份。证据10与证据11拟证明办案程序正当。证据12、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7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和于2016年10月27日制作的处罚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已告知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证据13、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证据14、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嵩国土资执催告(2016)11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告知履行法定义务。证据15、土地复垦处罚依据。拟证明对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罚款62280元人民币是依据洛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即按每平方米处以耕地复垦费4.5元的2倍的罚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主要有两点,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明显的错误。决定书没有载明当事人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住所地。程序违法,适用2014年的调查资料,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显然不当。且情形发生了变化,原告现占有使用的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已由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故被告坚持原处罚意见是错误的。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所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配合调查,故使用2014年的调查资料。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申请,但根据信访现实情况没有办理。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庭审质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原告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洛安监管(2013)63号文件精神,经嵩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由嵩县县城附近拆入嵩县产业集聚区建设新址。随后依据相关规定向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诸多原因,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嵩国土临(2013)12号《关于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临时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嵩县田湖镇田湖村土地10.2亩,期限二年,从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6年7月21日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嵩国土资执责履(2016)01号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恢复临时用地的种植条件。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在30日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的种植条件,并处罚款62280元。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8日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嵩国土资执催告(2016)11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督促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嵩县国土资源局编绘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并组织材料呈送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23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洛国土资文(2016)196号文件,即《关于嵩县2016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审查意见》,该意见附件1第2项将建新地块2,位于田湖镇田湖村面积0.7511公顷原规划有条件建设区调整为规划允许建设区,即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新址所占土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了豫国土资函(2016)812号《关于嵩县2016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同意《嵩县2016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的意见。本院认为,嵩县国土资源局负有辖区土地管理职责。在办理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调查义务,在相关文书送达、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瑕疵。且在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后,仍坚持原处罚意见,要求嵩县益众气体商贸有限公司恢复耕地种植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史宏远人民陪审员  金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