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振华、姚甘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华,姚甘源,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东山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甘源,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陈城镇后姚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3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55959763U。上诉人张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姚甘源、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东山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振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甘源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新区××经典××单元××室,故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华上诉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新区××经典××单元××室,经查,张振华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江西省××市余干县××号,其向东湖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居住证明以证实其居住在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但该居住证明除加盖证明单位的公章外,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该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张振华提出南昌市××新区××经典××单元××室为其经常居住地并要求确认该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为福建省,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治国审判员 彭 岚审判员 熊达和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