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吐孙卡日·图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孙卡日·图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于新疆图木舒克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翻译人员吐鲁帕尔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某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大街,趁被害人覃某不备,将其身上的1部oppo牌A59M型(32G)移动电话机窃走。经鉴定,上述被窃移动电话机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2、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某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后坂路十字路口,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准备将其身上的1部oppo牌R9SK型(64G)移动电话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74元)窃走时,被被害人李某1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1部oppo牌A59M型(32G)移动电话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覃某、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票据;通话清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17]066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孙卡日·图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