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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来安县安稳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朝友、张林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安稳脚手架有限公司,蒋朝友,张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868号原告:来安县安稳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桥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梁大明,经理。被告:蒋朝友,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林,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理澎,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安县安稳脚手架有限公司(下称安稳公司)与被告蒋朝友、张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大明,被告蒋朝友、张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理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及违章罚款,共计82884.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来安县碧××花园××区××、××幢脚手架搭设签订了搭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负责组织人员进行脚手架搭设作业;结算价格按照16元/平米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方工人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于是更换了几批员工,而每一批工人走之前都以支付工资为由支取现金。直到工程终止,被告在原告处共支取现金18753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6200元。而被告实际搭设工程应得110845.5元。依据合同,除去被告应得的款项,原告超额支付了82884.5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蒋朝友、张林辩称,不认同意原告的返还请求。原告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一部分是在临时点干活的工资,而不是包含在合同中的劳务;并且,所有工资都由工人领走,两被告并没有拿到钱款,因此也不在再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因罚款系原告工作不到位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林、蒋朝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安稳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将滁州市来安县碧××花园××区××、××幢的负一层至十八层脚手架搭设、拆除,及工程防护架及作业平台搭设等一切涵盖架业的作业分包给张林和蒋朝友(合同中称乙方)施工;工程预计时间,自2013年7月13日至工程竣工脚手架全部拆除时止;分包单价按图纸面积16元/㎡计算;乙方工人进场后,一切事务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和管理,与甲方无关。关于罚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进入工地时,必须服从总承包方和甲方的管理;如严重违反总承包方的规定,被罚款由乙方承担。另查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安排不同批次工人在上述案涉工地上进行脚手架搭设等作业,但最终因原、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脚手架相关业务,至合同终止履行时,被告并未拆除其搭设的脚手架。此外,原、被告在旅行合同过程中,因案涉工地防护工作不到位及材料堆放等存在问题,原告向该工程承包方缴纳了罚款共计6200元。再查明,被告张林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作出单方终止合同声明,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有合同权利和权利由蒋朝友一人承担。此外,被告蒋朝友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处领走34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钱款支出,出示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时科富”带人完成的架业工程量清单,证明时科富进行了地下临边防护与负一层临时外架工程,原告为此支付了29000元工资;2.案外人“杨小波”带人完成的架业工程量清单、杨小波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杨小波完成案涉工程13栋一层至八层、14栋一层至四层搭设工程,原告为此支付了102100元工资;3.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发放了工人工资43050元;4.工程量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共完成了10840.5平方米的工程量,且因未拆除脚手架导致工价应扣除5元/平方米。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中时科富带人完成的工程不应计算在案涉合同的工程中,原告支出的29000元也不属于案涉合同工程预支款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可原告曾向杨小波支付工资1021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工资表上的工人系原告雇佣,原告支付的工资也是发到了工人手上,被告并未拿到钱,且该四份工资表中对应的工人所做工程也不包含在案涉合同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工时结算单、工资表、工程量证明等证据;被告张林提供的单方终止合同声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脚手架搭建等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因被告蒋朝友、张林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此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共支取现金187530元,并为被告垫付罚款6200元,而两被告所做工程应得款项为110845.5元,原告认为其已超额垫付82884.5元,故要求被告返还。一方面,原告为证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提供了署名“郎洪山”的手写证明,但该手写证明并未加盖印章,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两被告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工程量并不认可,加之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也无法计算出被告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四张工人工资表上载明的时间,与其提供的时科富、杨小波所做工程清单上载明的时间存在重叠,且被告也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对应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合同内,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支出的工资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纳的罚款62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工人进场后,一切事务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和管理,与甲方无关;如严重违反总承包方的规定,被罚款由乙方承担。可以看出,相关工地在被告方工人在进场后即由被告方负责管理,因此,由于管理不善导致罚款的过错也在于被告方,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其因罚款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将该款6200元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以借款单形式交付给被告的3400元。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交付的3400元,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被告蒋朝友出具该借款单时,本案案涉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其他合同有任何关联,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归还该笔3400元钱款。另外,虽然张林于2013年8月6日声明其退出案涉合同,该声明系其单方作出,对原告并不当然生效,原告依旧可以要求张林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蒋朝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来安县安稳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罚款6200元、借款3400元,合计9600元。驳回原告来安县安稳脚手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来安县安稳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被告张林、蒋朝友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