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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杨雄达、何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杨雄达,何倩倩,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下简称农行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仪,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肇玲,农行广宁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斌,农行广宁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雄达,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何倩倩,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鸿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罗援朝,经理。原告农行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杨雄达、何倩倩、华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宁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冯肇玲,被告杨雄达、何倩倩、华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杨雄达、何倩倩向原告借款265000元,被告华鸿公司提供担保,其中,被告杨雄达、何倩倩还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杨雄达、何倩倩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杨雄达、何倩倩从2017年7月21日累计欠供我行贷款3个月,欠供逾期贷款本息15234.48元,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雄达、何倩倩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杨雄达立即偿还我行“一手房”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1685.03元、利息人民币1244.65元(含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本息合计人民币102929.6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3、判决被告何倩倩、被告华鸿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华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为杨雄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我公司只有在广宁农行对被告杨雄达的抵押物的处理优先受偿后,在还款不足部分范围内与其他担保人一起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保留追偿权。被告杨雄达、何倩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农行广宁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雄达向原告借款265000元购买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城西开发区万丰现代城D区D1幢1102房,并与被告何倩倩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华鸿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利率、罚息、复利的计付方式;2.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情形;3.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杨雄达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杨雄达截至2017年7月21日止,累计欠供逾期贷款3个月共款15234.48元,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人民币102929.68元未归还,致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02929.68元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广宁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足额向被告杨雄达发放了贷款,被告杨雄达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被告杨雄达、何倩倩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华鸿公司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所以对被告杨雄达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何倩倩、华鸿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雄达、何倩倩、华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杨雄达、何倩倩、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雄达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2929.68元[其中:本金101685.03元、利息1244.65元(含逾期罚息、复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三、被告杨雄达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同时,应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四、被告杨雄达、何倩倩应在贷款抵押物—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城西开发区万丰现代城D区D1幢1102房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对被告杨雄达、何倩倩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上述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雄达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杨雄达负担,被告何倩倩、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良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