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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朱东、李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朱东,李连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08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负责人:刘洪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该支行职员。被告:朱东,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连海,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以下简称霍各庄支行)与被告朱东、李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各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被告李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08.96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740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朱东负担;3、判令被告李连海对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霍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200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东签订了农合借字第3208053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贷款月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此笔借款由被告李连海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朱东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李连海辩称,为朱东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合同到期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过,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中国银监会(2010)316号文件,证实原告改制及名称更换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农合借字3208第053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朱东,保证人为李连海,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2年,借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月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时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08年9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朱东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0日;4、被告朱东于2013年5月14日、2015年5月10日分别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回执各一份;5、被告李连海于2013年5月20日、2015年5月10日分别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回执各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朱东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逾期欠息7408.96元。被告李连海在庭审中提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的2年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2015年5月10日的催收函回执均未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霍各庄信用社与被告朱东、李连海签订的农合借字3208第053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霍各庄信用社已变更为霍各庄支行,故原告霍各庄支行对该债权享有权利。被告朱东依据借款合同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东偿还借款本息27408.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其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0日,据此推算担保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曾向保证人李连海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连海的担保已过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李连海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7408.96元,本息合计27408.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朱东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杨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