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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六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六生,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六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显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六生与其妹妹张某在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新山村新山社10号其父亲张某2家里,因故引发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六生致张某右手环指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六生经民警口头传唤后自行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六生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六生支付给张某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此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兰某、张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米易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米易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送达回执、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六生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六生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六生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六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张某具有一定过错,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六生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六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秋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