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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艾合买提·尼亚孜与焉耆县雅曼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焉耆县民友种子经销部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买提尼亚孜,焉耆县雅曼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焉耆县民友种子经销部,焉耆县金禾种子经销部,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1060号原告艾合买提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新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新立,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焉耆县雅曼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乎尔东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学田,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义文,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焉耆县雅曼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现住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6组110号附4号。被告焉耆县民友种子经销部,住所地:焉耆县光明路农资市场南区门面房。经营者魏广连。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焉耆县金禾种子经销部,住所地:焉耆县光明路农资市场北区16号。经营者王辉。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深圳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新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公司董事。原告艾合买提尼亚孜诉被告焉耆县雅曼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雅曼合作社)、焉耆县民友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民友经销部)、焉耆县金禾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禾经销部)、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合买提尼亚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立,被告雅曼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义文,被告民友经销部经营者魏广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永,被告金禾经销部经营者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永,被告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合买提尼亚孜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从被告雅曼合作社订购了天合公司生产的256公斤孜然种子,每公斤26元,总价格6656元,原告付款后按农时进行种植,孜然种植出苗后不断死亡导致基本绝收,经查,被告雅曼合作社提供的孜然种子系从被告民友经销部采购的,而被告民友经销部销售的种子是从被告金禾经销部采购的,被告金禾经销部的种子是从被告天合公司处采购的,由于无法解决赔偿事宜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双倍种子款1331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244元;支付鉴定费5400元,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雅曼合作社辩称,原告等人到焉耆考察过后,看好了种子然后委托我在被告民友经销部购买孜然种子,我在2016年3月2日在民友经销部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购买了5000公斤种子,种子款共计12万元,买种子时就付给了被告民友经销部。原告等24户农民给了我13万,其中有1万是运费等费用,2016年3月3日我将种子运到原告处并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孜然种植订购合同》,我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友经销部、金禾经销部辩称,被告民友经销部、金禾经销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两被告是合伙销售本案涉及的被告天合公司生产的孜然种子,但两被告销售的种子均是经过国家检疫和质量部门检查合格的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才进入市场进行流通的,该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会给农户种植造成任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该法条中的所有内容我们都没有违反,我方销售的种子,按种子国家质量指标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均是合格的,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损失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损失本身就包含了种子款,原告主张双倍种子款是重复主张,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合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民友经销部及金禾经销部的意见,本案涉及的种子是我公司生产的,该种子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等24户农民委托雅曼合作社购买5000公斤孜然种子,并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焉耆县雅曼合作社,兹有新和县桑塔木农场,吾尔阔旦克农场农户委托你社购买孜然种籽伍仟公斤,协议价格每公斤种籽二十六元,包括送货拉运费,装卸费在内。委托代表:唐银科、魏玉文、王海军、郭洪印,被委托人:焉耆县雅曼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述委托代表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雅曼合作社社员江义文在该委托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有雅曼合作社的公章。上述委托代表是代表了包含原告在内的王海军、张家昌、周荷琴、夏祥林、樊明、刘志良、李跃永、陈希文、王植建、权文、王金新、张元亮、周文平、魏玉文、唐银科、周琳、杨培文、高宏宇、郭洪印、艾合买提尼亚孜、刘清尧、郝建有、钟贵清、马新安这24户农民。2016年3月2日,被告雅曼合作社在被告民友经销部及金禾经销部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购买了5000公斤孜然种子,并于2016年3月3日送至原告等24户农户手中,24户农户向被告雅曼合作社支付种子款13万元,2016年3月3日,雅曼合作社与原告等24户农民分别签订了甲方为雅曼合作社,乙方为原告等24户农户的《孜然种植订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并自愿达成如下订购合同:一、乙方自愿为甲方种植孜然,从种植到打收都由乙方全部负责管理。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孜然籽种,按袋子说明种植。三、乙方需付甲方种子款......。四、为了甲乙双方平等互惠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甲方给乙方净货保底价为壹拾肆元。如价格高于保底价,按照市场价收购。”该种子种植出苗后,出现不断死亡现象,原告等24户农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等24户农户种植由雅曼合作社提供的孜然种子种植出苗后不断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受理该委托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十四户农民种植由巴州焉耆雅曼合作社提供的孜然种子出苗后不断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种子带菌率较高,导致孜然根腐病严重发生。”2016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受理了24户农户委托的对24户农民种植由巴州焉耆雅曼合作社提供的孜然种子出苗后不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了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十四户农民种植由巴州雅曼合作社提供的孜然种子出苗后不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46945.4元。各农户具体损失见附表:1、王海军380亩,损失金额340404元;2、张家昌60亩,损失金额53748元;3、周荷琴100亩,损失金额89580元;4、夏祥林100亩,损失金额89580元;5、樊明90亩,损失金额80622元;6、刘志良100亩,损失金额89580元;7、李跃永280亩,损失金额250824元;8、陈希文160亩,损失金额143328元;9、王植建70亩,损失金额62706元;10、权文50亩,损失金额44790元;11、王金新38亩,损失金额34040.4元;12、张元亮80亩,损失金额71664元;13、周文平60亩,损失金额537480元;14、魏玉文600亩,损失金额537480元;15、唐银科230亩,损失金额206034元;16、周琳30亩,损失金额26874元;17、杨培文100亩,损失金额89580元;18、高宏宇50亩,损失金额44790元;19、郭洪印400亩,损失金额358320元;20、艾合买提尼亚孜180亩,损失金额161244元;21、刘清尧60亩,损失金额53748元;22、郝建有100亩,损失金额89580元;23、钟贵清170亩,损失金额152286元;24、马新安25亩,损失金额22395元;25、亩数合计为3513亩,损失合计为3146945.4元。亩损失金额895.8元。”(注:该鉴定书写明做出的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经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后陈述该日期为笔误,做出该鉴定的日期应当为2016年6月25日)。上述鉴定中第一次鉴定24户农户花费鉴定费为35700元,第二次鉴定24户农户花费鉴定费69690元,共花费鉴定费1053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双倍种子款13312元,经济损失费161244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民友经销部、金禾经销部提交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标签,证实该种子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6月28日,质量标准为新Q13**-85,质量指标为纯度92%、净度95%、发芽率75%、水分9%,种子生产许可证:(新)农种生许字(2013)第0068号,种子经营许可证:(新)农种经许字(2013)第0020号,种子检疫证号为:植产检第6528260620150001号,生产单位为: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多项异议,该鉴定中心匡玉疆出庭作证,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解答,同时其陈述涉及本案鉴定的三名鉴定人员均无价格鉴定的资质,后该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我中心国家司法鉴定人匡玉疆(执业证号:650XXXXXXXX)、王爱春(执业证号:650XXXXXXXX3)、孙兰兰(执业证号:650XXXXXXXX2)三人具有鉴定农作物产量、损失的司法鉴定资质。特此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在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民友经销部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付出庭费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涉及的原告方所种孜然平均亩产量为每亩85.8公斤,采收费每亩按150元每亩,孜然价格按每公斤14元,原告实际产量为每亩32.8公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对本案涉及的孜然种子的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这四项指标认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天合公司委托被告金禾经销部办理天合种业的产地检疫相关手续并委托被告金禾种业销售本案涉及的孜然种子,被告金禾经销部与被告民友经销部合伙销售本案涉及的孜然种子,本案原告种植的系被告金禾经销部和被告民友经销部销售的被告天合公司生产的种子。2015年7月9日,天合公司取得植产检第6528260620150001号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合公司生产的孜然种子经原告等24户农民种植出苗后,出现不断死亡的现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十四户农民种植由巴州焉耆雅曼合作社提供的孜然种子出苗后不断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种子带菌率较高,导致孜然根腐病严重发生。”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所种植孜然在出苗后不断死亡造成减产损失与被告天合公司所生产的种子带菌率过高存在因果关系。就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言,产品质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因为天合公司生产的孜然种子带菌率过高造成24户农民种植的3513亩孜然均出现出苗后不断死亡,致使产量大量减产的事实,说明该产品孜然种子存在缺陷。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是特殊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被告天合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缺陷有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天合种业应当对原告的减产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雅曼合作社于2016年3月3日将5000公斤孜然种交付给包含原告在内的24户农户,并与24户农户签订了《孜然订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且在鉴定时鉴定人员对孜然的生长情况进行了田间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种植的亩数按《孜然订购合同》中的亩数予以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涉及的原告方所种孜然平均亩产量为每亩85.8公斤,采收费每亩按150元每亩,孜然价格按每公斤14元,原告实际产量为每亩32.8公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合理减产损失为:【(85.8-32.8)×14元/公斤-150元每亩采收费】×180亩=106560元。因该数额中已包含原告损失的种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双倍赔偿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等24户农民所种植的孜然在出苗后不断死亡,为此原告等24户农民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05390元,按涉案土地亩数3513亩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数额为105390÷3513亩×180亩=54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5400元,未超出实际鉴定费用,且系原告实际损失,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民友经销部花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900元,因此次鉴定人员出庭将涉及上述所有24户农户的案件,本院确定每个案件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为900元÷24=37.5元。综上所述,上述减产损失及费用在本案中均应当由被告天合公司赔偿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号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合买提尼亚孜孜然减产损失106560元;支付鉴定费5400元,合计111960元。二、被告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焉耆县民友种子经销部支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37.5元。三、驳回原告艾合买提尼亚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艾合买提尼亚孜负担1444.89元,由被告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0.2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强审 判 员  谢小云人民陪审员  方兰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