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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向卫与尚艾宝、张金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卫,尚艾宝,张金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3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李向卫,男,汉族。被执行人尚艾宝,男,汉族。被执行人张金院,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向卫与被执行人尚艾宝、张金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向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二被执行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尚艾宝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河东村有房子一间,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23.10平方米,房产证号:子房权证2004字第6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尚艾宝所有的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河东村房子一间,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23.10平方米,房产证号:子房权证2004字第64**号。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尚艾宝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尚艾宝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尚艾宝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有强审 判 员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