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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8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徐某某、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蔡某某,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31民初800号之三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大理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告:蔡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告: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本院在审理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徐某某、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