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武、孟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孟玉香,贾增豪,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香,女,194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增豪,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伟,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上诉人张武因与被上诉人孟玉香、贾增豪,原审被告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武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24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孟玉香对张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孟玉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车辆系刘伟转让给的贾增豪,二人分别系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张武并非直接的转让人或受让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一审判决依据前述法条认定张武与贾增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孟玉香、贾增豪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伟未予陈述。孟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增豪、张武、刘伟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22时10分许,贾增豪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路005号灯杆西8M处时,与孟玉香驾驶由西向东逆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孟玉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增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玉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增豪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于2016年7月3日由张武卖与刘伟,于2016年7月4日由刘伟卖与贾增豪,且系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孟玉香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根据孟玉香的申请,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三轮车车损3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孟玉香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孟玉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孟玉香休治期自受伤日60日,鉴定之日前的休治期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孟玉香的护理期限为2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5、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为14日,护理期限为14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6、营养费为750元。孟玉香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237.96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50元;4、车损350元;5、施救费120元;6、复印费32元;7、交通费100元;8、护理费3716.06元(86.42元/天×43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0、营养费750元;11、休治费292元;12、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中,赔偿义务人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休治费,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孟玉香主张的车损、护理费,赔偿义务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贾增豪为孟玉香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贾增豪要求孟玉香予以返还,孟玉香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一)贾增豪与孟玉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孟玉香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贾增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玉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孟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768.02元。针对张武、刘伟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不清楚,均非实际车主,原告伤情不是两被告所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贾增豪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系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但仍被贾增豪、张武、刘伟互相转让买卖,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贾增豪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孟玉香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贾增豪、张武、刘伟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孟玉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贾增豪、张武、刘伟按责任比例赔偿。(三)贾增豪要求孟玉香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孟玉香对此无异议,贾增豪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孟玉香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增豪、张武、刘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玉香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350元、护理费3716.0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16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增豪、张武、刘伟赔偿原告孟玉香其他损失17601.96元的80%,计款14081.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孟玉香返还被告贾增豪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孟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增豪、张武、刘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张武应否对孟玉香的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经查,贾增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该车先是由张武卖与刘伟,后又由刘伟卖与了贾增豪。张武上诉称其并非该报废机动车直接的转让人或受让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无论是作为卖方的张武、刘伟,还是作为买方的贾增豪,都应意识到买卖该种机动车的危害,都应意识到一旦上路行驶将会造成对其他道路车辆、行人的安全威胁,都应对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孟玉香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作为买方的贾增豪、也可以请求作为卖方的张武、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张武上诉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关于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孟玉香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但关于张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刘伟、贾增豪三人应对孟玉香的损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三、原告孟玉香返还被告贾增豪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孟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增豪、张武、刘伟负担。”二、变更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贾增豪、张武、刘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玉香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350元、护理费3716.0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16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贾增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孟玉香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350元、护理费3716.0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16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武、刘伟对贾增豪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变更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贾增豪、张武、刘伟赔偿原告孟玉香其他损失17601.96元的80%,计款14081.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贾增豪赔偿孟玉香其他损失17601.96元的80%,计款1408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武、刘伟对贾增豪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