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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相容与吴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相容,吴小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第271号原告:杜相容,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谢应根,男,江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小琴,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杜相容与被告吴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自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相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相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80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09日06时0分左右,吴小琴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在南城县××大道××由××南行驶,行至盱江大道城北宏利投资店路段时,因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车辆右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杜相容撞倒,然后电动车也一起倒地,造成杜相容和吴小琴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小琴自行撤离现场,然后到达南城县人民医院之后才打122报警电话。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吴小琴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杜相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小琴答辩称:后续治疗费还未进行治疗,不应该先给钱,我有两个小孩,暂时没有钱,我垫付了4万多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9日06时0分左右,吴小琴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在南城县××大道××由××南行驶,行至盱江大道城北宏利投资店路段时,因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车辆右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杜相容撞倒,然后电动车也一起倒地,造成杜相容和吴小琴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小琴自行撤离现场,然后到达南城县人民医院之后才打122报警电话。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琴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杜相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相容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96007.51元治疗;财政部门提供救助资金56632.79元,尚差医药费39374.72元,经南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受伤程度为1、双侧额叶多发性脑挫伤,2、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枕骨骨折,6、头皮血肿。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8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继续院外治疗,防跌倒,2、一月颅脑CT,三个月后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作出赣博中司鉴定(2016)车检字第NC0116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肇事车辆属电动两轮摩托车。2017年6月15日南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杜相容进行评定伤残等级级后续治疗费评定,2017年6月18日该所作出赣建昌司所(2017)残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相容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叁万贰仟元(32000元)。事后被告只垫付医药费43800元,财政部门垫付救助金56632.79元。另查明该肇事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提供: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南城县人民医院发票1张、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南城县人民医院发票原件一张,4、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张,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杜相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小琴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用96007.51元(39374.72+56632.79)均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以实际住院时间48天为准,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南城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143.2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8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江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2138元计算。本案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96007.51元,2、后续治疗费3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4、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5、护理费6874.08元(143.21元/天*48天)。6、伤残赔偿金16993.2元(14年*12138元/年*10%),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054.79元。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小琴的交通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小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相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吴小琴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吴小琴应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30887.51中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120887.51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9167.28元由被告吴小琴在交强险项下11万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54.79元由被告吴小琴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39167.28元(10000元+29167.28元),剩余120887.51按责任比例70%赔偿84621.26元,合计123788.54元。剩余损失36266.25元由原告杜相容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吴小琴已垫付43800元、财政部门垫付救助金56632.79元,被告吴小琴尚需赔偿原告杜相容2335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相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355.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789元,被告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志卫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珍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