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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泸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明沿泸溪县某镇一网吧走去,在经过某镇一处时,看见被害人盛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遂产生将该摩托车盗走换钱的想法。2017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明从网吧出来,在附近一建房处捡得一把剪刀,便窜至停放该摩托车的位置,将该摩托车推至一小巷中,然后用剪刀将摩托车车头位置的点火启动线剪断,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发动摩托车。后为躲避监控探头,被告人李明骑盗来的摩托车骑至某镇环城路,然后往泸溪县白沙方向骑去。当骑至泸溪县武溪工业园附近时,被告人李明用其从武溪镇一商店购买的螺丝起子将摩托车车牌以及后轮挡雨板拆卸,丢弃至武溪工业园附近一小山坎下,随后又将螺丝起子和捡得的剪刀丢弃至白沙至武溪公路旁的沅江河中。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盛某被盗的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800元。2017年4月1日19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明口头传唤至某派出所进行调查。案发后,泸溪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盛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明到泸溪某镇一快餐店吃饭后,沿泸溪县某镇一网吧走去,在途经某镇一处时,看见被害人盛某的一辆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一栋商品房前,遂产生将该摩托车盗走换钱的想法。2017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明从网吧出来,在附近一建房处捡得一把剪刀,便窜至被害人盛某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将该摩托车推至一小巷中,然后用剪刀将摩托车车头位置的点火启动线剪断,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发动摩托车。后为躲避监控探头,被告人李明骑盗来的摩托车骑至某镇环城路,然后往泸溪县白沙方向骑去。当骑至泸溪县武溪工业园附近时,被告人李明用其从武溪镇一商店购买的螺丝起子将摩托车车牌以及后轮挡雨板拆卸,丢弃至武溪工业园附近一小山坎下,后又将购买的螺丝起子和捡得的剪刀丢弃至白沙至武溪公路旁的沅江河中。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盛某被盗的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800元。2017年4月1日19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明口头传唤至某派出所进行调查,并追回被盗摩托车。泸溪县公安局已并于2017年4月11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李明处扣押了被盗的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摩托车车牌、摩托车挡雨板,并发还给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出生于1990年12月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日19时许,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李明口头传唤至某派出所进行调查。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5、购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明盗窃的摩托车系被害人盛某所有,只开了5000元发票。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明骑一辆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搭载李某到辰溪县给摩托车换锁。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盛某被盗的摩托车是从某镇钱江摩托车行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只开得5000元发票。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9日晚上8时至3月20日早上6时时间段,被害人盛某的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被盗摩托车是被害人于2015年以9000元钱从某镇钱江摩托车行购买的。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明骑一辆黑色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到李某1处取东西的事实。10、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9日晚上8时至次日早上6时时间段,被害人盛某的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11、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明在泸溪县某镇盗得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后被告人李明将该摩托车骑至泸溪县武溪镇,将摩托车的车牌和后轮挡雨板拆掉,丢弃在武溪工业园附近的一个小山坎下,并将摩托车骑至辰溪县换锁、换链条,准备卖掉换钱用的事实。12、泸价认(2016)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盛某被盗的黑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00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办案人员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泸溪县某镇;被告人李明辨认出作案现场,并辨认出其丢弃摩托车车牌和挡雨板的地点。14、盛某摩托车被盗案视频侦查报告书,证实办案人员通过从天网系统进行视频截图,发现了被告人李明作案时的行为轨迹。以上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但综合其前后罪的性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等情况考虑,对其仍不足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