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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2012年8月1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美男、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华将自己驾驶的三轮车停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九中转盘北侧的路边后,在马路上追逐过往车辆,在被害人董某骑着人力三轮车经过时,被告人李华上前拦截董某,并持刀连续追逐殴打董某,且在殴打的过程中用刀将董某的背部捅伤,董某逃离案发现场后到通辽市医院治疗并报警。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华赔偿经济损失,后撤回该诉讼。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诊断书、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林人民陪审员  刘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连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