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8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1、被告人孙某2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2之妻王某2在住处本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号一楼门口,为家庭琐事与前弟媳王1及王女孙某1发生纠纷,孙某2见状上前殴打王1,踢打王1左侧胸腹部致王受伤。经鉴定,王1左侧第3-8肋骨骨折(6处),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2及其辩护人陈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某2、孙某1的证言,案发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家[2017]临伤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孙某2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满足被害人王1提出的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要求;王1表示因孙某2不能满足其赔偿要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留诉权,请求对孙某2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2是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亦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