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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郭举信与薛文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举信,薛文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592号原告:郭举信,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现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侠,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兴(薛文侠的弟弟),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原告郭举信诉被告薛文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新43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被告薛文侠不服本判决,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6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3民终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举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被告薛文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兴、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举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运费5881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被告薛文侠雇佣原告为其拉运铁粉。自1998年8月至10月,原告共给被告拉运铁粉534.68吨,每吨运费单价为110元,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8814.8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薛文侠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运输款项在1999年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杜殿伦等100余名驾驶员诉被告阿勒泰地区矿产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常文龙拖欠运费纠纷一案,已于2000年11月27日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债权已于2000年诉讼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或不予受理;2、原告诉请的债权为1998年的债权,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时隔今日已有18年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应得到保护;3、被告在1998年期间受雇于阿勒泰地区矿产公司运输分公司,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出纳职务,其出具的书证、有关凭证均以分公司名义出具,该债务的责任主体应为运输分公司,而非被告本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被告薛文侠雇佣原告为其拉运铁粉。199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3246车铁粉运单8份,共计119.24吨”,199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3246车铁粉运单13份,共计199.86吨”,199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3246车铁粉运单一个,计30.72吨”,199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3246车铁粉运单4份,计63.58吨”,每吨运费单价为110元。2000年原告等82人起诉常文龙、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1997、1998年的运费2117892.8元。另查明,200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3246车实际车号为×××(×××)号东方牌货车,原登记车主为张英,实际车主为原告郭举信,张英与郭举信系亲属关系,该车已于2003年左右卖于他人。原告郭举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99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出具的收条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铁粉共计534.68吨,每吨运费110元,运费共计58814.8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欠运费54814.80元的事实。2、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03)布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2003)布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号东方牌货车,原登记车主为张英,实际车主为原告郭举信,张英与郭举信系亲属关系,该车已于2003年左右卖于他人。经被告薛文侠质证,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3246号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债权要证实自己所有这辆车。欠条上所有的债权都是1998年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薛文侠本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薛文侠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0年11月20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的公告一份。2、1999年7月17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属于书证中注明的杜殿伦等100余名的一员,诉讼标的为240万,受理的时间为1999年1月17日,该案已经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请本案属于已经审理过的案件,本院不应再次受理,应当裁定不予受理。3、2000年阿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6月5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郭举信诉被告常文龙、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运输分公司拖欠运费纠纷一案,原告郭举信诉请的运费包含了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运费总额,郭举信作为82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庭审,经人民法院审理,该笔运费属于被告常文龙和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产生的债务,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公司债务,与被告个人无关。该1997、1998年的运费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在内的82名原告1998年的运费诉求,1997年运费由常文龙承担,经法庭查明,常文龙与1998年1月4日被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解聘,在此之后的债务,常文龙不承担责任,在2000年11月2日该判决书作出后,原告未向法院或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其债权不应当得到保护。4、原告2000年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等82人在2000年诉被告陈文龙、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和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82人起诉标的为2117892.86元,该诉请中已包含本案原告的诉请。5、2000年4月3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公告一份,2000年4月4日阿勒泰电视台公告一份,2000年4月3日阿勒泰地区报社公告一份,三份公告证明原告82人起诉运输公司、陈文龙经阿勒泰市人民法院、阿勒泰电视台、阿勒泰地区报社公告,债权人逾期不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原告郭举信当时被选举为诉讼代表人。6、阿勒泰地区矿业工业运输公司1998年欠个人运费明细账一份(2000年阿经初字第203号卷6中第9页),证明郭举信在1998年分别拉运矿石、化肥、铁精粉等物品,铁精粉为534.68吨,单价110元/吨,运费金额58814.80元。备注栏中为薛文侠收条,即郭举信在本案中向法庭出示的收条,该数额在1998年的诉求中与本案原告诉求一致。7、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1年9月12日分配债权公告1份(在2000年阿经初字第203号卷6中第30页),1997年、1998年债权明细表6张(在2000年阿经初字第203号卷5中第41、42、43、124、125、137页),证明1997年、1998年的债权明细中记载郭举信(张英)的债权数额为116351.20元,郭举信以15.8%进行债权分配。原告郭举信代表张英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在2000年阿经初字第203号卷中申报1997年债权993.40元和1998年债权115357.80元。合计金额郭举信分配了15.8%。在1998年的债权中其中铁精粉款58814.80元,即是本案诉求中的标的金额,该款项属于重复诉讼。8、2001年10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郭举信在2001年10月16日取走了本案原告主张的三张欠条原件。证明该三张欠条就是原告举证的欠条。9、工商银行存单及说明一份,证明郭举信等82名人员的运费欠款纠纷已审理终结,案件收回的应收款按比例分配给了申报债权人,剩余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权数额存入指定账户。10、8张欠条,时间分别为1998年2月16日、1998年2月18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4月1日、1998年5月8日、1998年12月17日、1998年3月2日、1998年2月21日,证明薛文侠在1998年2月至12月是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的出纳,该82名驾驶员的欠条、收条由薛文侠出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11、北屯垦区人民法院1999年北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薛文侠属于出纳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12、北屯垦区人民法院1999年北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有关的运费欠款有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薛文侠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原告郭举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1、2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中的被告是常文龙和地区矿产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是薛文侠。故被告以此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多次打电话或者与被告见面主张自己的权利,每次被告承诺会还款。对证据4、5、6、7、8、9、10、11、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郭举信出示的5张欠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薛文侠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运费58814.8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拉运铁粉,每吨单价为110元,被告予以认可。199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示收条5张,共计534.68吨。200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运费,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运费,余款未支付。对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运费已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0)阿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本案属重复诉讼的意见,根据本院调取(2000)阿经初字第203号案卷,在该案中被告为常文龙、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原告郭举信在案中以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与(2000)阿经初字第203号案中的被告并非同一人,且该案中处理的为常文龙任分公司经理期间拖欠的运费,无法证实本案中所诉的运费包含在(2000)阿经初字第203号案件中,在判决书也明确表明1998年运费不属该案受理范围,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当时为阿勒泰地区矿产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工,其签字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当庭确认其当时无固定职业,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为1998年,至今已过18年,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的收条并未注明履行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认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要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一直联系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作为债务人亦未明确拒绝还款,直至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遇见,商议后共同到法院进行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共给被告拉运铁粉534.68吨,单价每吨110元,合计58814.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剩余54814.8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举信支付运费548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郭举信负担38元,被告薛文侠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琼审 判 员 米拉也尔肯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