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加煌与金苗新、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煌,金苗新,徐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029号原告:赵加煌,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苗新,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徐冬梅,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玉环市。原告赵加煌与被告金苗新、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苗新、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变更,原告赵加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并偿还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变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金苗新在楚门××路各自经营店面业务,因相邻关系熟悉。2015年7月、8月期间,被告金苗新因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金苗新于2015年8月9日对其中部分借款10万元进行结算并由金苗新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被告金苗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因本债务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了代理费6000元。本案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苗新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徐冬梅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代理费发票、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苗新、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赵加煌与被告金苗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苗新应予偿还。原告与金苗新还约定因债务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原告虽聘请法律工作者而非律师代理诉讼,但双方该约定的本意应当包括了原告为催讨债务而聘请他人代理诉讼事务的合理费用,故金苗新对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系金苗新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苗新、徐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加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苗新、徐冬梅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