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清伦、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伦,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伦,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清伦因与被上诉人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6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涉案借款。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借条后,被上诉人不但当时没有给付借款,而且至今也没有给付上诉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此笔借款不能成立。2.上诉人为查清本案借款是否给付,故在原审诉讼中一再请求法庭让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涉案借款的两位担保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查清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之事实,可原审法院均未准许,导致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是否给付借款的事实。3.被上诉人不起诉两位担保人,其目的是掩盖其没有给付借款之事实,理由是:在涉案借款中,被上诉人既然需要以担保方式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当其索要未果起诉时,为实现债权本应依法、依约起诉两位担保人,并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可其不但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起诉两位担保人,此行为有违常理、常规。同时,说明被上诉人对两位担保人的出庭有所顾忌,唯恐担保人说明其没有履行给付借款之义务。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中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发问有关给付借款的事实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以不清楚而告终,原审法院本应依法再次开庭查明是否给付借款之事实,可原审法院却告知被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并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予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此进行依法辩论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李峰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1.答辩人已经给付被答辩人涉案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答辩人应依法予以清偿,如果答辩人不给付被答辩人涉案借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答辩人,不会为答辩人出具借条,并找两位担保人担保。2.答辩人不起诉两位担保人,是因为答辩人具有偿还借款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答辩人没有必要起诉两位担保人。3.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的发问事项,答辩人庭后已以书面陈述形式予以回答。原审判决正确,没有剥夺被答辩人辩论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清伦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清伦向原告李峰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案外人李玉军、刘坤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峰与被告李清伦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峰要求被告李清伦偿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伦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清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2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系小额现金支付,被上诉人长期从事编织袋买卖生意,具有两万元现金流的经济能力,且出借人以小额现金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二审中称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其亦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或索回欠条,该陈述违背常理。涉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未起诉担保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其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法庭辩论,且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清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审判员 金颖审判员 单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