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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管维文与被告石志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643号原告:管维文,男,1937年5月6日生人,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有,男,1964年2月12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7870520812。负责人:冯彦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维文与被告石志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管维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被告石志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64.24元、误工费14204.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防痤疮床垫225.60元、住院用具185.00元、坐便椅259.00元、交通费3000.00、鉴定费1000.00元、三轮车损失6000.00元、总计为15280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国道112线凤山镇三岔口路段,与被告石志有驾驶的蒙J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E0**)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余处骨折,原告伤后到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丰宁交警队现场勘查并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石志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志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志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2631.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实际登记车主是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被保险人也是这个公司,本案缺少诉讼主体。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石志有驾驶蒙J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E0**挂)行驶至国道112线凤山镇三岔口路段时与原告管维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管维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志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维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维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总计支付医疗费90227.24元,并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向外请专家支付特需服务费(会诊或手术费用)9000.00元,支付坐便椅费用259.00元,支付防褥疮气床垫225.60元,支付其它住院日需用品费用18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石志有垫付12631.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左2、3、4、7、8、9、10,右7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石志有驾驶的蒙J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E0**)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管维文是养蜂专业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有权利向侵权人被告石志有主张赔偿责任,因石志有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偿之责,原告诉请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缺少诉讼主体,因本案原告已向侵权人提出诉讼主张,本案并无必要追加投保单登记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9000.00元特需服务费,因已经医疗机构转交外请专家,且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发生,该9000.00元系会诊或手术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99227.24元;原告住院支付的坐便椅费用259.00元,属于辅助器具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防褥疮气床垫225.60元,支付其它住院日需用品费用185.00元,支付的鉴定费1000.00元,系因被告石志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侵权导致,应由石志有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按每日53.00元主张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及系养蜂专业户,本院酌定每日误工费为40.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法认定误工天数为268天;参照原告伤情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90-100天,本院核定护理天数为100天,每日标准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营养费天数因没有相应医嘱,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不应超过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天营养费,每日标准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结合其伤情程度、伤后治疗经过及庭审中陈述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9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轮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庭后认可500—1000元,原告同意最低按1000.00元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核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00元。被告石志有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核定原告存在损失为:医疗费89227.24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辅助器具费用259.00元、误工费10720.00元(40.00元x268天)、护理费10000.00元(100.00元x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50.00元x37天)、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x60天)、伤残赔偿金11919.00元(11919元x5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防褥疮气床垫225.60元、住院日需用品费用185.00元、鉴定费1000.00元,总计为139585.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维文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639.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维文1000.00元;二、被告石志有赔偿原告管维文防褥疮气床垫、住院日需用品费用、鉴定费等费用1410.6元的70%即987.42元;三、扣除第二项赔偿费用后,原告管维文在领取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石志有垫付的费用11643.5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管维文其它损失92536.24元的70%即64775.37元;四、驳回原告管维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00元,减半收取1678.00元,由被告石志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