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辩护人张月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8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持卡透支使用,并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继续持卡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2,890.45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归还。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4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并持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895.42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归还。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归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工作人员贾斌的证言;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结算证明、刑事谅解书、上海银行的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银行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