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达与上海刘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达,上海刘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760号原告:XX达,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刘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佳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王莉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水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荣祥。原告XX达与被告上海刘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刘行培训中心”)、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泉驾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被告刘行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王莉薇、被告水泉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0.9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117元、误工费75,200元(18,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176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水泉驾校签订驾驶培训合同。2016年8月30日,被告水泉驾校安排原告在被告刘行培训中心位于宝安公路XXX号的训练基地内练车。期间,原告在训练基地内一处石板路上行走时,石板突然塌陷,导致原告跌入下水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行培训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刘行培训中心无责任。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是被告水泉驾校的学员,事发时经允许在刘行培训中心的训练场地内逗留。该训练场地由被告刘行培训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场地同时租赁给包括被告水泉驾校在内的多家驾校用于驾驶员培��。事发时,原告跌落处在非人行的通道,石板下面是废弃的下水道,处于绿化隔离带中,该区域高出地面一定距离,有别于正常道路,原告不应在那里行走。事发时,原告在水泥板上摇晃身体才致使自身掉落。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行培训中心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刘行培训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也是因为原告疏忽大意造成,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刘行培训中心无责任,原告发生的损伤是自身过错。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物损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发票不认可;其余项目无异议。被告水泉驾校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是被告水泉驾校的学员,但���告不应在训练场地随意走动。被告水泉驾校与被告刘行培训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水泉驾校没有改造场地设施的权利,也没有维护场地的义务。场地维护是由被告刘行培训中心负责,故应由被告刘行培训中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同被告刘行培训中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驾驶培训合同、案件接报回执单、照片、验伤通知单、就医记录、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和被告刘行培训中心提供的财产租赁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将该些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衣物损失和辅助器具的购物记录网络截屏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但鉴于该两项损失产生的合理性,对该两项损失本院将酌情确定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水泉驾校签订驾驶培训合同。2016年8月30日,被告水泉驾校安排原告在被告刘行培训中心管理的位于宝安公路XXX号的训练基地内练车。期间,原告在训练基地内一处绿化带内的石板上行走时,石板突然塌陷,导致原告跌入下水道,造成原告受伤。审理中,被告刘行培训中心承认事发地点并无隔离措施或禁行标志。二、为治疗本次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2,470.90元并支出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行培训中心作为事发地点的场地管理方,对事发地点的场地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保障在其允许下进入该场地的人员的通行安全。对于禁止通行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处所,被告刘行培训中心负有警示和维修义务。现原告经允许进入被告刘行培训中心的场地,因路面石板塌陷导致原告坠落受伤,由于事发区域无任何警示或围栏,原告难以预见并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刘行培训中心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行培训中心提出的有关原告存在自身过错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水泉驾校与原告订有驾驶员培训合同并与被告刘行培训中心订有租赁合同,但对事发场地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本次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470.90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检查和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4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1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4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其户籍情况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鉴定费2,5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25,011.90元,应由被告刘行培训中心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刘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达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25,011.90元;二、原告XX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9元,由原告XX达负担759元,由被告上海刘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