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532季峰与徐继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峰,徐继锋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532号原告:季峰,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锋,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峰与被告徐继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峰(仅参加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被告徐继锋(仅参加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继锋向其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徐继锋为完成业绩请求其购买北京中融众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众信公司)的产品共计15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声明,承诺上述产品如出现资金安全问题,徐继锋愿意还款。现中融众信公司未能还款,徐继锋仅向其归还了2万元,尚余13万元未予归还。徐继锋辩称,请求驳回季峰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其也从未收到季峰交付的任何款项,季峰系向中融众信公司购买金融产品而向中融众信公司交付了15万元,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除季峰外,其也为中融众信公司办理了其他人员的理财产品,他人也从未要求其返还款项。3.季峰购买理财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且涉及中融众信公司理财的有关人员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尚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季峰作为出借人与作为服务方的中融众信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北京金宝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瑞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1份,约定:中融众信公司为季峰提供投资咨询、理财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等服务;季峰出借5万元,形式为满月红,意向出借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满月红为季峰出借一笔资金后,该笔资金进入为期1个月的封闭期,封闭期满后,本金和收益回收,封闭期内,除非本协议或服务协议特别约定,否则季峰出借资金不能转让、提现,对应债权不能转让、处置。同日,季峰向中融众信公司汇入5万元。2016年8月30日,季峰又与中融众信公司、金宝瑞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份,分别约定:季峰出借5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该两份协议其他内容与上述2016年8月10日的协议一致。同日,季峰向中融众信公司汇入10万元。2016年8月底,徐继锋出具《声明》1份,载明:“经本人请求好友季峰帮我完成业绩任务,投资中融众信的产品共计15万元,本人提供资金安全保证,一旦资金出现安全问题,本人愿意偿还给好友季峰(注:产品结束期为2016年9月30日资金到账)。”2017年1月份,徐继锋向季峰支付了2万元。徐继锋称,因为其认为事情系因其而起,故补偿了2万元给季峰。诉讼中,徐继锋提供了季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资料,用以证明季峰当时也想入职中融众信公司。经质证,徐继锋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是其应徐继锋的要求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回款账号,并非为办理入职手续所提供。诉讼中,徐继锋称,因季峰对中融众信公司有点担心,故找到其,希望其出具声明,其碍于朋友关系,就在季峰拿来的《声明》上签字了,签完字之后才看的内容,其当时觉得内容有点不对,但其已经签字,季峰就把《声明》拿走了;是季峰主动找其投资,本质上是季峰与中融众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中融众信公司除了给季峰利息之外,季峰还可以成为中融众信公司的员工,并且享受底薪和提成等;现和其联系的中融众信公司的上线联系不上了,中融众信公司也已不再经营,包括其在内的众多投资者于2016年8月开始投入的资金都没有收回,其也是受害者。以上事实,由《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汇款凭证、《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季峰与中融众信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实际系季峰向中融众信公司总计投入了15万元,中融众信公司应在1个月期满后返还季峰本金及收益。徐继锋于2016年8月底向季峰出具了《声明》,其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也清楚上述《声明》的内容,应认定徐继锋出具上述《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徐继锋在上述《声明》中明确其为季峰投入中融众信公司的15万元提供资金安全保证,并且承诺如资金出现安全问题,其愿意偿还给季峰,上述“资金保全保证”、“一旦资金出现安全问题”等内容实际系指如中融众信公司到期未还该15万元,徐继锋承诺还款给季峰。现徐继锋也认可包括其在内投入中融众信公司的资金并未收回,其应按上述《声明》中的承诺偿还给季峰。另外,徐继锋在2017年1月也已经归还了季峰2万元,说明徐继锋也认可其在上述《声明》中作出的承诺。现季峰尚有13万元未收回,徐继锋应予以偿还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徐继锋偿还后,可向中融众信公司追偿。另外,即使中融众信公司涉嫌犯罪而进入刑事程序处理,也不影响本案中徐继锋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季峰偿还1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徐继锋承担(该款已由季峰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徐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季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梅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