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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董运领与徐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运领,徐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272号原告:董运领,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祥,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运领与被告徐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被告徐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运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家祥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3427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家祥承包了孙六镇2015农村通村公路工程,原告董运领为被告供应砂石料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47740元材料款未支付,被告承诺待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份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现下欠342740元被告拒不支付。徐家祥辩称:1.徐家祥将该工程承包给张自力,原告往2015农村公路上送砂石料,实际是原告与张自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张自力欠原告料款,而不是本案被告徐家祥。2.被告徐家祥已替张自力给过原告董运领部分款项,原告与张自力之间工程料款结清与否,双方并没有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字迹清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领款单日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已经实际偿还345000元。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5日的收条,内容为原告董运领收到被告徐家祥现金20000元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家祥承包孙六镇农村通村公路工程,原告董运领为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料款3477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现下欠32274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家祥欠原告董运领材料款322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董运领要求被告徐家祥偿还欠款342740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322740元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运领欠款3227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家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原告董运领负担221元,由被告徐家祥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