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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646号原告:马某某,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1973年4月5日生,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被告:孙某,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某某乡某某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440元,施救费1330元,鉴定费2272元,计490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9时许,在新阜线55公里加100米处,孙某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马某某的辽AXXX**号轿车受损。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无过错,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辽AXXX**号轿车车辆维修费45440元,施救费1330元,鉴定费2272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施救费收据,拟以证明损失情况;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经过和交警部门认定没有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费用,应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该证据亦应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9时许,在新阜线55公里加100米处,被告孙某驾驶辽A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侧滑,与由西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马某某的轿车受损。原告花车辆维修费45440元,现场施救费1330元,鉴定费2272元。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无过错,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维修费45440元,施救费1330元,合计4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72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