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XX、洛传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XX,洛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才,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传成,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香,女,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与洛传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洛传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XX在本案中要��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11378.14元,但其仅提交了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其在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并未提交相应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其与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之间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即其主张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对于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提交的2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不予认可,并在本院二审庭审后出具说明及2013年12月年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保险单(后附机动车保险条款)原件,称2012年保险单已丢失、内容与2013年条款相同,则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案涉事故发生期间其与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如何认定?2、即使按照其认可的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其在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该条内容��2009年版相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而根据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提交的(2014)瓦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内容记载,XX称洛传成系在案涉事故车辆已经停好之后擅自驾驶,造成了案外人胡国付受伤,洛传成对该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则洛传成的驾车行为是否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因该行为对胡国付进行赔偿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民事诉讼法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其诉讼地位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诉讼请��的理由是原、被告对案涉标的的主张侵害了自己的权利。而本案中洛传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XX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干,其对XX和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亦未主张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其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其认为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提出诉请,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周欣宇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