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诉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887号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D区11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631981960。法定代表人:陈如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776219805。法定代表人:马罕,职务:总经理。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汽配材料款28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汽车配件材料,双方商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16年1月之前被告都能按商定的结算方式结清货款,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货款28156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2815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5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云南增值专用发票(NO02889319)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供货开具发票的事实;2、债权确认通知,欲证明被告认可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后本院的询问中认可了差欠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815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云南增值专用发票、债权确认通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庭审后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予以认可,进一步证实了原告诉讼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初开始从原告处进货汽车配件材料,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2016年1月之前被告都能按约定的结算方式结清货款,但从2016年1月开始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8156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庭审后对该笔欠款的追认,能够证实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货后尚欠原告28156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凌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8156元(款交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