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罗英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罗英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1号611房。法定代表人:黎兰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顺锤,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英铭,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与罗英铭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罗英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63.44元;三、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无需向罗英铭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奖金1315.58元;四、驳回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著鑫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卓著鑫亿公司无须向罗英铭支付经济补偿16463.44元、3.判令罗英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1.在本案仲裁阶段,罗英铭本人陈述其是在2016年3月23日会议后决定离职,且会议的内容为“卓著鑫亿公司告知公司发展方向发生改变,想��续留下工作的可以留下,不想继续留下工作的可以离职”。从该陈述的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卓著鑫亿公司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的情况,亦没有任何强迫性的措施,罗英铭离职为其自愿行为,卓著鑫亿公司并未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从罗英铭确认的离职交接清单备注的内容来看,明确载明“合约员工离职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可知该份交接清单仅适用于员工自行申请离职的情形,更加可以证明罗英铭属于自行离职,卓著鑫亿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卓著鑫亿公司并没有在一审庭上表述“如选择离职可立即结算拖欠的两个月工资”,事实上,卓著鑫亿公司从来没有拖欠工资,也没有将离职与结算拖欠的两个月工资进行挂钩。罗英铭答辩称,不同意卓著鑫亿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经���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卓著鑫亿公司是否需向罗英铭支付经济补偿金。卓著鑫亿公司虽上诉称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卓著鑫亿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卓著鑫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桂芳骆子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