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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杨晓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杨晓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816号原告:张艳军,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其他商业工作人员,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男,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女,系杨晓涛妻子,住滦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浩然,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军与被告杨晓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艳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被告杨晓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488.6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晓涛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滦新路行驶至团结××与××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积液、左肩关节积液、左锁骨肩峰端冀肩峰骨挫伤等。2017年7月3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60日。另,被告杨晓涛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此事故发生存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杨晓涛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安全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诉至贵院,清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7.0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3011.6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488.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阳光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杨晓涛辩称,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晓涛是冀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晓涛为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7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晓涛驾驶该车沿滦新路行驶至团结××与××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涛与原告张艳军在此事故中均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积液、左肩关节积液、左锁骨肩峰端冀肩峰骨挫伤等。2017年7月3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因此次伤支付医疗费5677.07元,鉴定费1800元,减少收入(误工费)13011.6元,支付护理费5600元,需营养费24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29488.67元。另查明,原告伤前从事外卖(速递员)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因被被告杨晓涛所驾车辆撞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杨晓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被告杨晓涛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而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的伤已经相关的有资质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该鉴定被告阳光公司虽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当庭驳回,因而对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已鉴定了原告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和营养期,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外卖(速递员)工作,故原告按本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商业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法有据,其要求的营养费也符合规定的标准,护理费因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明和收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相关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及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交通费,系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做法医鉴定时所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677.0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3011.6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29488.6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军医疗费5677.0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3011.6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48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