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8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山东省人民药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康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人民药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康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4843号之一原告:山东省人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法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岫,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敏,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康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原告山东省人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康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山东省人民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人民药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人民药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山东省人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